贵阳市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ne 21, 2019
- In force from
- June 21, 2019
- Articles
- 32 articles
(2008年11月5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6月2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行政区域阿哈水库流域内入库支流水体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管理机构的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且向社会公布。
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工作。
对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Chapter 2监督管理
管理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水体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并且通报有关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
Chapter 3保护和治理
保护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禁止改变、破坏保护区设立的界碑、界桩、警示牌等标志。
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在阿哈水库流域内的河流出境断面水质达到前款规定标准。对水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地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削减该地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予以公布。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增加改建项目的排污量;
(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六)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废弃矿坑,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七)向水体倾倒、排放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八)炸鱼、毒鱼、电鱼或者用非法渔具捕鱼;
(九)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十)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剂;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应当服从管理,采取措施,防止水体污染。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放养禽畜,从事围库、拦库和网箱水产养殖活动;
(三)游泳、露营、野炊、垂钓、捕捞;
(四)经营旅游、餐饮;
(五)设置渗水厕所、粪坑以及污水渠道;
(六)利用污水灌溉和有毒污泥作肥料;
(七)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使用与供水防汛和水资源环境保护无关的机动船舶;
(八)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实行退耕还林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退耕者予以补偿。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行为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八条第四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五)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七项行为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六)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八项行为的,由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非法渔具和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七)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九项行为的,由管理机构或者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八)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九)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行为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十)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行为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和第二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十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在阿哈水库保护区禁止开垦的陡坡地、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