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9
Amended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行为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八条第四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五)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七项行为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六)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八项行为的,由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非法渔具和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七)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九项行为的,由管理机构或者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八)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九)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行为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十)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行为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和第二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十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Local Regulations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2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