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
- Issuing authority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9, 2018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29, 2018
- Articles
- 48 articles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
(2009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12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和〈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组织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所辖区域内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调查处理依法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海洋环境保护和修复。
Chapter 2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海洋环境监测、监视标准和规范,组织对本级行政区所辖海域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或者专项通报,并加强对海洋自然灾害和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监测、监视、预警、预报和信息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环境质量公报所需要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
向社会提供海洋环境调查监测资料的监测单位,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
沿海石化、运输、能源、制造、冶金等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并将应急预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行等应急处置措施所需费用,依法由责任者承担。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海洋、渔业和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海上联合执法。
Chapter 3海洋生态环境保护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海洋生态环境保护需要,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建设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工鱼礁礁区的监督管理和生态监测。
禁止在领海基点所在的无居民海岛进行采石、挖砂、砍伐、爆破、射击等破坏性活动。
开采海砂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按照批准的海域范围和方式开采,采取必要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影响海岸、海堤、港口、航道、路桥等的安全。
严格限制在海岸采挖砂石,防止造成海岸侵蚀。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对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进行生态安全审查,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组织跟踪观察和评估,发现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
Chapter 4海洋环境污染防治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容量,制定省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物排海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物排海控制计划,制定所辖区域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到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确定的控制目标。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经依法批准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污染物排放资料。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要求加强对入海排污口和陆源污染物排海的监督。
临海宾馆、饭店、旅游场所的污水未实行集中处理的,应当建造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临海工业园区应当根据防治污染的需要,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处理,达标离岸排放。
向海域排放冷废水、热废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达标排放,保证邻近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海水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渔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或者省明令禁止使用的渔药,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不得将海上养殖生产、生活废弃物弃置海域。提水式养殖场、种苗场对含病原体的养殖废水必须作无害化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海域。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养殖区域的海洋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对不符合渔业养殖环境要求的,不得批准从事养殖生产活动。
船舶及海上生产作业不得违反规定向海洋排放含油废水、压载水、废弃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其垃圾、生活污水、压载水等污染物应当按规定向检验检疫部门申请处理。
Chapter 5海洋环境影响评价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对水生生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阶段,进行水生生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影响专项评价,评价结果和补救措施应当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的组成部分。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内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应当在工程所在地进行不少于十日的公示。
(一)由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
(二)五十公顷以下的填海、一百公顷以下的围海工程项目;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
(四)可能造成跨市海洋环境影响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它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其中,围海、填海工程必须举行听证会。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开发无居民海岛,造成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或者在领海基点所在的无居民海岛进行采石、挖砂、砍伐、爆破、射击等破坏性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范围、方式开采海砂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使用有毒有害物料填海或者未按批准方式填海的。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采取相应措施向海域排放冷废水、热废水,造成邻近渔业水域水温超过相关标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将海上养殖生产、生活废弃物弃置海域,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排放含病原体养殖废水的。
(一)发生赤潮等海洋自然灾害未及时通报或者公告,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时,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审批引进外来海洋动植物物种的;
(四)不按规定审批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五)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海洋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