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9, 2018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29, 2018
- Articles
- 25 articles
(2002年7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夜郎湖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应当全面规划,分段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对保护和改善夜郎湖水资源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Chapter 2污染防治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项目及其他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渣、工业废液、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物;
(三)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舶、车辆和容器;
(四)禁止使用农药和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五)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
(三)禁止在码头上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四)禁止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
(五)禁止从事投饵养殖。
(一)禁止设置油库及与供水无关的码头;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
(三)禁止堆存废渣、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和可能污染水域的物品;
(四)禁止停靠与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
(五)禁止旅游和游泳;
(六)禁止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Chapter 3生态环境保护
禁止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荒种地,已经开垦的要限期退耕还林、还草。
Chapter 4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对夜郎湖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夜郎湖水资源环境监测的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征收的水资源费上缴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主要用于夜郎湖水资源生态环境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以及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以及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