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3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以及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以及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29,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