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27, 2018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27, 2018
- Articles
- 35 articles
(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源,是指深圳市内集中供饮用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对保护饮用水源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Chapter 2监督管理
(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加强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
(三)对影响饮用水源水质的陆域污染源进行监控;
(四)组织建设饮用水源水质监测网络,对饮用水源水质实施监测;
(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饮用水源水质异常情况;
(六)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饮用水源水质污染事故进行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下设的水源保护机构负责饮用水源保护的具体监管工作。
Chapter 3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界碑。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向饮用水源水体新设污水排放口;
(三)向水库排放、倾倒污水;
(四)设立剧毒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
(五)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加工场;
(六)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
(七)向饮用水源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
(八)饲养猪、牛、羊、兔、鸡、鸭、鹅、食用鸽等家畜家禽;
(九)毁林开荒、毁林种果;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实施的行为。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运输剧毒物品的,应当报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措施。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实施的行为。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垂钓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过;
(三)从事畜牧业活动和蔬菜、水果、花卉等种植经营活动;
(四)在饮用水源水域内从事网箱养殖和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养殖活动;
(五)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
(六)在饮用水源水域内洗涤、游泳、行驶机动船、水上飞机和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实施的行为。
对未按照规定建成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或者达不到饮用水源保护要求的区域和单位,由市、区人民政府下达限期建成或者完善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任务。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向饮用水源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或者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加工场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毁林开荒,毁林种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未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源地进行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未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将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污染饮用水源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饮用水源新设排污口,或者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运输剧毒物品或者运输中未采取有效防止污染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从事畜牧业活动和蔬菜、水果、花卉等种植经营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二级区从事网箱养殖、旅游、垂钓等活动污染饮用水水体或者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和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养殖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在饮用水源水域内行驶机动船、水上飞机和进行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水,或者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下水源污染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造成地下水源污染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发生饮用水源污染事故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的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