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查封、扣押采砂机具、船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普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