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24, 2017
- In force from
- March 24, 2017
- Articles
- 22 articles
(2005年9月1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2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商务、卫生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职工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民族风俗知识的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饮食习俗,不得以任何方式歧视和干涉。
(一)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经营活动的负责人中,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人员;
(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有一定比例的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从业人员;
(三)原材料采购、主要烹饪、仓库保管等关键岗位的从业人员,由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人员担任;
(四)有清真食品专用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生产工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
(五)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人员。
(一)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及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从业人员的名单、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二)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负责人中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人员的身份证、聘任书及其复印件;
(三)个体工商户的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人发生出租、出兑、出售等转让行为,未改变清真性质的,受让方应当到民族事务管理部门重新备案、领取清真标识。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人,其字号、招牌以及清真食品名称、包装和宣传材料、广告用语等,不得含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或者图像。
禁止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人,在其字号、招牌、食品名称和包装上标有"清真"字样或者清真含义的标志符号。
集贸市场、商场等综合性经营场所经销清真食品的人员不得与经销清真禁忌食品的人员混岗、串岗。
清真用畜禽的屠宰,必须按照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传统习俗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