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4

Amended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侮辱、体罚、殴打、谩骂、虐待、遗弃、买卖未成年人或者溺婴;

(二)放任、迫使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三)以牟利为目的允许、放任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卖艺或者乞讨;

(四)非法侵占、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

(五)教唆、纵容、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六)强迫未成年人订婚、换亲或者允许、放任、强迫未成年人与异性同居;

(七)放任、强迫未成年人参加迷信活动或者其他邪教活动;

(八)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九)放任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离家出走;

(十)剥夺、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

(十一)其他不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健康成长的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