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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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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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2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6月29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批准〈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市和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具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职责的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追究违法执法责任的制度。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Chapter 2执法制度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行政执法工作程序。
Chapter 3执法规范
(一)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三)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登记等项目或者将备案改为许可;
(四)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一)执行已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继续执行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或者颁发已取消的证照;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拖延不办;
(四)无法律、法规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培训、指定服务等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
(五)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对已取消、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项目、标准执行;
(六)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
(七)违法实施行政强制;
(八)使用、损毁扣押的财物,或者逾期不作出处理;
(九)以罚款代替其他行政处罚或者对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十)在实施行政许可、处罚、检查等行为时,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投诉、举报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对复议申请不依法受理或者受理后拖延不办;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前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的罚款、违法所得的具体标准,按四川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Chapter 4执法监督
(一)现场检查、重点和专项调查;
(二)调阅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文书;
(三)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四)受理对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申诉、投诉和举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文书规范等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接受培训、持证上岗以及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情况;
(五)执行、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意见和建议的情况;
(六)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书》和办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的情况;
(七)违法执法责任追究情况。
Chapter 5责任追究
(一)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违法执法问题突出或者发生重大违法执法行为的;
(三)对违法行政执法人员查处不力的;
(四)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一)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因审核人、批准人更改或者授意更改事实、证据和承办人的意见而造成违法执法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未纠正承办人的违法执法行为,造成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四)行政执法机关授意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五)对应当提请行政执法机关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研究,并造成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或者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六)行政执法机关集体研究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七)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维持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错误决定,由该上、下两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