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0

In force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执行已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继续执行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或者颁发已取消的证照;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拖延不办;

(四)无法律、法规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培训、指定服务等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

(五)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对已取消、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项目、标准执行;

(六)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

(七)违法实施行政强制;

(八)使用、损毁扣押的财物,或者逾期不作出处理;

(九)以罚款代替其他行政处罚或者对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十)在实施行政许可、处罚、检查等行为时,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投诉、举报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对复议申请不依法受理或者受理后拖延不办;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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