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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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2年5月2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l998年7月24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凡本省境内公民均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或破坏野生动物资源。
本办法所称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本办法所称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本省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产品包括野生动物的皮、毛、肉、骨、蹄、角、羽、脏器、油脂、卵、分泌物及标本等。
Chapter 2野生动物保护
每年4月5日至11日为山西省爱鸟周。9月15日至10月15日为山西省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
禁猎期内因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或经营性狩猎场内开展狩猎活动需猎捕野生动物的,须经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狩猎场报请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根据前款规定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采取措施,避免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破坏。
Chapter 3野生动物管理
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向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狩猎证须由原发证部门每年验证一次。
在发放和审验狩猎证时,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为狩猎人员提供咨询服务。
为预防、控制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确需使用前款禁用的工具和方法时,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固定狩猎场的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并遵守驯养繁殖的有关规定。
以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应建立驯养繁殖管理档案和资料统计制度。
经营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经营许可证。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省外来本省猎捕、收购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山西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运输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省境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准运证;省内运输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准运证。
铁路、公路、航空及水上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准运证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凡因自卫而击伤、击毙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报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所获野生动物一律上缴。
Chapter 4奖励与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隐瞒不报并私自处理野生动物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可并处实物价值一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责令限期补交;
(三)伪造、倒卖、转让经营许可证、准运证、特许狩猎证的,收缴或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费用一至二倍的罚款。
(一)凡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六至十倍的罚款;
(二)凡属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