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农药经营管理办法
- Issuing authority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8, 2010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8, 2010
- Articles
- 24 articles
(2000年9月22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经2001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于2001年4月3日公布施行 2004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废止其中农药经营许可规定 经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施行 于2004年10月9日公布 根据2010年8月26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经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于2010年10月8日公布施行。根据以上两个决定 文本做相应修改)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制订农药品种引进、轮换使用规划和限制使用的农药产品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供销合作社所属的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基层供销社(分社)、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庄稼医院、村级综合服务站;
(二)农业、林业科研和技术推广机构;
(三)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
(四)农药生产企业;
(五)粮食系统专门供应粮库、粮站所需农药的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储粮用农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一)有一至两名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农药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固定营业场所、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包括进货检验制度、农药管理制度、农药购销记录制度、质量事故报告制度、技术服务制度等。
供销合作社系统经营农药单位,由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供销合作社审查。
农药经营单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对不符合标准的农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农药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国家明令禁止生产和使用的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质量合格证的农药;
(三)假农药和劣质农药;
(四)没有标签或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五)未经法定农药检定机构检验或者经检验认定为不符合标准的超过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
(六)已撤销登记的农药。
(一)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生产和使用的农药或者已宣布撤消登记的农药的,没收该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无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假农药、劣质农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营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的,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农药经营单位擅自修改农药标签或者使用说明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经营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认定为不合格的超过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的,没收过期农药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