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1
Amended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套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理能力应当匹配污水产生量;
(二)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不得闲置或者擅自拆除,确保污水达标排放;
(三)接受邛海管理机构以及自治州、西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确需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技术改造或者检修而停置的,应当采取替代措施或者使用备用污水处理设施处理污水,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Local Regulations ·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In force fr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