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5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Article 1为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促进体育经营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Article 3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以商品形式进入市场的营利性的活动,包括: (一)经营性的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假村、体育场馆和其他有固定体育设施的场所的体育经营活动;
(二)经营性的体育竞赛、表演、健身、健美、娱乐活动;
(三)经营性的体育培训、辅导、咨询、信息服务;
(四)经营性的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活动;
(五)体育经纪活动、体育广告、展览及体育彩票的销售活动;
(六)利用体育竞赛、表演、专用标志或以体育组织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以及其他体育无形资产的商业性开发;
(七)体育活动、竞赛、表演及有关体育节目播映权的有偿转让;
(八)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Article 4体育经营活动所涉及的体育项目,是指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的、国家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开展的和具有增强体质、娱乐身心作用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 Article 5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坚持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Article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领导,引导和扶持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发展。 Article 7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体育经营场所,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 鼓励、支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称体育经营者),为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体育运动人才服务,对作出突出贡献的体育经营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Article 8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体育经营活动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制度;
(三)制定相关体育经营活动的从业条件和标准,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经营者进行审查;
(四)对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Article 9县级以上工商、公安、税务、物价、财政、卫生、规划、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Article 10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对体育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Chapter 2申办与审批
(一)有符合体育经营活动要求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取得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四)必须有安全保障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Article 12从事专业技术性强、危险性大以及社会影响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从事体育竞赛、表演等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
从事其他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备案。
(一)申请书及有关证明资料;
(二)合同或协议书副本;
(三)体育场所、设施、设备和器材的资料;
(四)体育专业人员的资料;
(五)其他必要的资料。
申请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同时提供可行性论证报告。
Article 15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予以批准的,发给体育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Article 16举办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Article 17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教练、培训、辅导、咨询、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救护等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Article 18从事体育经纪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经纪人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Chapter 3经营与管理
Article 21体育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保证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体育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明码标价,合理收费。
Article 22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确保其安全和正常使用。 体育经营者对经营活动中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应当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Article 23体育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教练、培训、辅导、咨询、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救护等工作。 Article 24体育经营者利用体育广告、销售体育彩票等方式筹集体育资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Article 25将体育竞赛、表演和有关体育节目的播映权有偿转让给视听传播组织公开播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Article 26利用体育竞赛、表演、专用标志或以体育组织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以及从事其他体育无形资产的商业性开发的,必须经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主办者、体育组织、体育专用标志和体育无形资产所有权人的许可。 体育场所的人员容量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会同公安部门核定。
Article 29禁止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渲染暴力、封建迷信、赌博、色情和其他危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活动。 Article 31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体育经营场所,不得侵占、破坏体育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和器材,不得非法向体育经营者收取费用和要求提供无偿服务。 Chapter 4法律责任
Article 32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责令停止体育经营活动,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Article 33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资格从事教练、培训、辅导、咨询、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救护等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Article 34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 (一)聘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教练、培训、辅导、咨询、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救护等工作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营项目或内容的;
(三)体育经营场所所容纳的消费者超出核定人数的;
(四)没有配备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从业人员的;
(五)体育场所、设施、设备和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六)体育经营场所接纳未取得经营资格的组织或个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
Article 35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涂改、买卖、租借、转让的体育经营许可证予以吊销,伪造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rticle 36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渲染暴力、封建迷信、赌博、色情和其他危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rticle 37体育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Article 38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Chapter 5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