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
- Issuing authority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1996
- Articles
- 34 articles
(199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2001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2015年11月6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市殡葬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办殡葬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国土、卫生、规划、环保、民族宗教、物价、工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Chapter 2火葬管理
法律、法规允许土葬的死亡人员,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者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应实行火葬的非正常死亡人员,经公安或者司法部门检验作出结论后,应当在七日内火化。
遇有死因未定、身份不明或者其他情况需要复验的,应当保存尸体。对排除刑事案件致死的未知名尸体,由处置单位制作证明材料并登发启示或者公示,三十日内仍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材料,书面通知殡仪馆火化尸体。火化后骨灰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规定立即消毒,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遗体火化。
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使用遗体的单位与死者家属商定后,到市民政部门办理运尸手续。保留遗体所需费用,由要求保留者承担。
建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县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主管部门审批。
Chapter 3土葬管理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
运送前款人员尸体的,应当到市民政主管部门办理《土葬运尸证》,方可运尸安葬。
上述区域内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予以保留外,其余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限期迁入公益性公墓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Chapter 4丧葬用品和丧事管理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生产、经营棺木等土葬用品。
禁止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区搭灵棚发丧送葬和沿街抛撒纸钱及杂物。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使用丧葬迷信用品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取财物。
Chapter 5罚则
(一)为土葬区以外人员提供棺木、车辆及其他方便的;
(二)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使用其他车辆运送尸体的;
(三)无《运尸火化证》将尸体运出医院的;
(四)办理丧事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的;
(五)信教群众举行丧事宗教仪式未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之内举行的。
公益性公墓、乡(镇)骨灰堂对外经营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领取营业执照,非法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
(二)生产、销售丧葬迷信用品的;
(三)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等土葬用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