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气象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28, 2006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 2006
- Articles
- 45 articles
(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州(地、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气象工作的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气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地方气象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国家气象事业共同发展的原则,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气象基础设施建设,并根据本地区气象事业发展需要,逐步增加气象事业投入。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及时提供公益性气象服务。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一)气象台站(哨)、气象探测监测、通信、预报预警、气象服务、气象灾害防御、气候变化评估和应对、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相关的基础设施;
(二)为农牧业综合开发、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与建设、大气污染防治、气候区划、气候资源普查及开发利用等进行的监测、预测、信息发布活动以及应用气候项目;
(三)城市、农村牧区气象服务体系建设;
(四)防汛抗旱、人工影响天气和防雷减灾等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
(五)气象遥感遥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及其在气象灾害、生态环境监测中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六)为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进行的专项气象服务和其他气象服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气象标准化建设与监督工作,建立健全地方气象标准化体系。
外国组织、个人单独或者与国内有关部门、个人合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气象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在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管理。在气象活动中,所获得的气象资料,应当按照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
Chapter 2气象设施与气象探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划定当地气象台站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
发展改革、建设和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涉及已建气象台站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止或者纠正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违法行为。对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所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
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告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和被检查对象的权利义务。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确因实施城乡规划或者国防建设、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必须迁移、重建或者占用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提前两年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必须迁移、重建或者占用其他气象台站或者设施的,应当提前一年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因工程建设造成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实施城乡规划必须迁移、重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所属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采砂石;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作物、树木;
(四)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和热源、污染源;
(五)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
(六)其他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大气本底基准观象台的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环境专用计量器具。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民用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与监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提供、使用、保管共享涉密气象资料,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Chapter 3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统一由发布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气象预报节目的制作技术应当符合当地电视播发的要求。电视气象预报节目中的广告画面不得影响气象预报播出的效果。
禁止媒体以任何形式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气象预报。未经发布气象台站同意,媒体不得更改气象预报内容。
Chapter 4气象灾害防御
通信、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保障工作体系,及时播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预报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探测信息和有关的大风、水情、雪情、旱情以及森林、草原火情、地质灾害等监测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气象灾害情况通报后,应当立即组织开展气象灾情的调查评估和对发生灾害的气象成因鉴定,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气象灾情调查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发布气象灾情公报。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雷电监测,有条件的地方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报。
雷电防护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对需要进行雷电防护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施工中变更或者修改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审核机构同意。
申请和受理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程序和方法,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和验收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不得施工和投入使用。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省内雷电防护专业资质的管理工作,承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和乙、丙级雷电防护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的认定工作。申请雷电防护专业设计、施工、检测资质,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省气象学会负责雷电防护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省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对其资格认定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对检测结果负责,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抽检。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击风险和风压评估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气象主管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人工影响天气所需经费,由要求提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服务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组织承担。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资质证。未取得资质证的,不得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过程中,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的作业装备,遵守作业规范。
施放气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具备施放气球的资质和资格。
施放气球必须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指定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值守。
Chapter 5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进行气候和生态环境中与气象相关的监测、分析、评估以及气候资源保护的监督检查,参与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项目的实施。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建设规划、工程建设项目设计等使用气象资料的,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非法向社会传播或者发布气象灾情的;
(二)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可行性论证或者论证后不符合开发条件进行开发利用的。
(一)无证或者不具备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和资格等级进行雷电防护工程设计、施工、检测的;
(二)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三)变更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原审核机构同意的;
(四)拒绝接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抽检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不按期整改的;
(五)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拒不安装的;
(六)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七)未经雷击风险评估和风压评估,在建筑(构筑)物天面设置广告牌、标识牌塔、通信装置等设施的。
(一)出具虚假或者错误的雷击风险评估报告、雷电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文件审核结论、施工验收报告及检测报告的;
(二)对已经申请检测的雷电防护装置未及时检测而造成雷电灾害的;
(三)转让、出借资质和资格证书的。
(一)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的;
(三)批准建设不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的;
(四)因行政不作为导致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遭受破坏的。
Chapter 7附则
本条例所称有偿气象服务包括:专业气象服务、航空危险天气预报、避雷设施安全性能检测、雷电灾害事故鉴定、防雷减灾安全评价检测、雷电防护工程设计审核、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防静电安全检测、气象资料审核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允许收费项目。有偿气象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