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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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5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5日北京市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本市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妇女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妇女发展纲要、规划;
(三)研究解决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协调办理其他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鼓励志愿者组织以心理咨询、法律援助、教育培训等方式开展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Chapter 2政治权利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妇女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务及社会事务的管理创造条件。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应当占有适当比例;本市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和居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女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占职工总人数的比例相适应。
本市有关部门在制定干部规划时,应当重视女干部的培养、选拔,确定女干部的比例并逐步提高;采取组织措施对女干部进行培养和交流,全面提高女干部的能力。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领导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数量;女性比较集中的,领导成员中女性成员的比例应当逐步提高。
本市逐步完善女干部培养、选拔机制。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Chapter 3文化教育权益
妇女享有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学校应当进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教育,并根据女性青少年特点,进行青春期的心理、生理卫生教育,开展适合女性青少年特点的体育、文化娱乐活动,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用人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岗位技能培训;重视培养女性专业人才,在评审科研项目、派出学习深造、安排继续教育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歧视女性。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面向妇女的法律知识教育和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
Chapter 4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妇女就业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用人单位的招聘广告、规章制度中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用人单位在招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合同中应当约定女职工的岗位、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事项,不得含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歧视性内容。
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区域或者行业工会与相应的企业组织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的女职工特殊保护的集体合同。
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中一般应当有女职工委员会成员或者女职工代表。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享受特殊保护。女职工因怀孕或者哺乳不能适应工作岗位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与本人协商调整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取消或者减少女职工的产假、哺乳时间。
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内,除符合法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侵害妇女权益。
本市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提高妇女的卫生保健和生殖健康水平。
本市逐步健全生育保险制度,扩大生育保险的社会覆盖面,使适龄妇女享有生育、节育等方面的保障。
女职工进行妇女特殊疾病检查的费用由其所在单位负担;不属于单位职工的妇女的检查费用,由区、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行政部门制定。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妇女特殊疾病普查工作提供帮助和支持。
Chapter 5财产权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离婚或者丧偶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在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宅基地使用及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等方面依法享有的权益。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Chapter 6人身权利
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遗弃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禁止非法剥夺、限制妇女人身自由。依法检查或者搜查妇女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遭受性骚扰的妇女,可以向本人所在单位、行为人所在单位、本市各级妇女联合会和有关机关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所在单位、本市各级妇女联合会和有关机关接到投诉后,应当采取对被投诉人批评教育、对双方进行调解或者支持投诉人起诉等措施。
用人单位、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情况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禁止以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
Chapter 7婚姻家庭权益
男方处置登记在其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时,应当征得女方同意。
夫妻在申请办理房屋及其他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登记时,可以申请联名登记;申请联名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有权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在单位提出救助请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救助,必要时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出警工作范围,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家庭暴力求助投诉及时进行处理。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开展家庭暴力救助工作,为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归家的妇女提供庇护和其他必要的临时性救助;会同司法行政、卫生、妇联等有关方面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为接受庇护的妇女提供法律服务、医疗救治、心理咨询。
Chapter 8法律救济与法律责任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妇女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本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