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类商品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3, 2005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23, 2005
- Articles
- 22 articles
(2000年9月23日甘肃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3日甘肃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市、州、县(市、区)酒类商品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商品管理工作。
各级商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酒类商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申请领取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省酒类商品生产规划布局,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及相应的注册资本金、生产场地、设备、检测仪器、专业技术人员等基本生产条件;
(二)符合卫生、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三)产品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其它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由省酒类商品管理机构核发。
申请领取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向所在地的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酒类商品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酒类商品管理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征得市、州(地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酒类商品管理机构的同意,然后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省酒类商品管理机构审核。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省酒类商品管理机构收到申请书及相应文件后,在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予以答复。
申请领取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三)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从事酒类商品批零兼营的企业或个人,应申请办理批发许可证。
(一)无厂名、厂址或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无生产日期或伪造生产日期;
(二)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三)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五)销售过期、变质的酒类商品;
(六)从未取得生产、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商品;
(七)逃税、抗税。
酒类商品管理机构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也可以查阅帐册等有关资料。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查处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
对认定为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有争议的,由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书。
(一)对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生产酒类产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未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批发酒类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涂改、伪造、转借、买卖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从未取得生产、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商品销售的,或未按规定办理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酒类商品,处以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50%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直至停业整顿,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逃税、抗税的,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