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8, 2011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12
- Articles
- 37 articles
(2010年1月2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外国人在本省范围内就业的,参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登记、缴费数额核定、个人权益记录、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财政、劳动保障、卫生、价格、计划生育、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Chapter 2生育保险费征缴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总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实际月工资总额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0%的,其月缴费工资总额按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实际月工资总额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依法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用人单位办理登记、变更和注销手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登记、变更和注销情况通知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用人单位未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登记及变更登记、销毁登记等情况,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告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Chapter 3生育保险基金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管理生育保险费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生育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Chapter 4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
(二)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以上,且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期间处于正常缴费状态。
从业人员未就业配偶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以上两款规定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从业人员未就业配偶不得重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待遇。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从业人员或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妊娠期、分娩期和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治疗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等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从业人员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从业人员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女性从业人员生育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的;
(二)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女性从业人员享受生育津贴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妊娠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引产的,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3个月计算。难产的,增加半个月;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
(二)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按1个半月计算;
(三)妊娠不满3个月终止妊娠的,按1个月计算;
(四)女性从业人员实行输卵管结扎手术的,按1个月计算。
男性从业人员实行输精管结扎手术的,享受生育津贴的天数按半个月计算。
从业人员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实际工资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实际工资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从业人员依照《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享受增加的产假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护理假期间,本条例未规定给予生育津贴的,其工资由原发放单位发放。
(一)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省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
(三)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
(四)因医疗事故发生的;
(五)按照国家或本省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
Chapter 5生育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服务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上述规定的,参保人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投诉。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在支付医疗费用前审验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或其他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缴纳生育保险费情况,接受其监督。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就有关生育保险争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伪造、变造生育保险证件、医嘱医案、医疗费凭证的;
(二)谎报、虚列就医人员名单、诊疗项目、治疗时间、医用材料、药品的;
(三)违反价格规定,虚报诊疗项目、医用材料和药品价格的;
(四)其他违反生育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一)未按规定将生育保险费计入生育保险基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三)贪污、截留、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
(四)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生育保险待遇的;
(六)违反生育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生育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及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Chapter 7附则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