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Amended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生育保险统筹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生育保险费计入生育保险基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三)贪污、截留、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
(四)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生育保险待遇的;
(六)违反生育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生育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及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Local Regulations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