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1, 2016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1, 2016
- Articles
- 34 articles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进行计量检定或者校准,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安装、进口、销售计量器具以及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数据。
省、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技术监督部门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Chapter 2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不得利用他人样机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不得制造未取得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对申请者提供的样机、技术文件和资料保守秘密。
(一)制造、改装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二)使用残次零部件组装或者修理计量器具;
(三)出厂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Chapter 3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
(二)无检定合格印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检定合格印证及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的;
(四)以旧计量器具冒充新计量器具的;
(五)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又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一)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二)使用未经检定、经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计量器具;
(三)使用准确度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标准;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Chapter 4计量检定和计量认证
湖北省实施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目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处理因计量数据引起的纠纷,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依法出具的检验数据为准。
需要对其计量保证体系和提供数据的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省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计量确认。
Chapter 5贸易计量
Chapter 6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和水、电、煤气、邮政、电信、商品房、土地出让转让、重点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等经营结算的计量活动和计量器具产品质量进行重点监督。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在检查、抽取样品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妥善保管样品。监督检查结束后,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抽取的样品应当退还被检查者。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四)、(五)项规定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销售额或者进口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一)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
(二)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印证的;
(三)为社会提供公正计量服务和为执法监督提供检测数据,未经计量认证合格或者未按规定复查的;
(四)经营商品的量、提供服务的量及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计量偏差超过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的;
(五)定量包装商品未标明净含量的。
不按规定退还样品的,责令退还或者照价赔偿;情节严重的,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