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法律援助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anuary 11, 2011
- In force from
- —
- Articles
- 35 articles
(2000年8月4日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批准 2010年11月25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组织,是指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事务所。
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承担日常法律援助工作,并接受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
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单位应当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Chapter 2法律援助条件、形式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执行。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一)申请人不能提供涉讼案件的有关证据并且无法调查取证的;
(二)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法律援助的;
(三)法律程序简单,无须专业人员帮助的案件;
(四)其他不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案件中的代理;
(三)民事和行政诉讼的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的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Chapter 3法律援助管辖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非诉讼法律事项,由申请人居住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市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受理。
Chapter 4法律援助程序
(一)身份证、户籍证或者暂住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二)《救补金领取证》或由民政部门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及有关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承担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服务组织应与申请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依照有关规定决定诉讼费的支付。
Chapter 5权利和义务
对接受法律援助的申请人要求法律援助人员回避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在调查核实后,作出是否更换的决定。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告知法律援助事项进展情况。
法律援助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个人的隐私。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职责的,可以向所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投诉或提出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申请;
(三)认为法律援助人员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要求回避。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的情况,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二)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三)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双方协商,可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四)因法律援助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经济利益,具备支付法律服务费用能力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Chapter 6法律援助资金
市、自治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从律师、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的业务收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法律援助资金。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捐赠,用于补充法律援助资金。
Chapter 7法律责任
对法律援助人员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惩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