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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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8月30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10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4月27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12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规划、建设、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有关管理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安装地点和条件,不得阻挠。
警报设施建设与维护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移动、拆除、重建警报设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移动、拆除造成警报设施损坏的,由建设单位赔偿。
(一)无线电管理机构对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应当予以保障;
(二)供电企业应当保障警报设施电力供应,建设或者迁移警报设施时负责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三)通信管理部门应当保障警报设施所需的通信线路畅通;
(四)其他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主管部门在平时应当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警报试鸣的宣传、公告工作,战时新闻媒体应当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信息。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检修和故障排除,应当建立健全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档案,记载维护和检修情况,并负责警报设施所在单位有关人员的培训和技术指导;
(二)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警报设施的保护,保障通道的畅通,发现警报设施发生故障、损坏丢失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一)平时每年选择固定时间进行人民防空警报试鸣,经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实施,并在试鸣前五日发布公告;
(二)战时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的,经福州市人民防空指挥机构决定后实施;
(三)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需要发放警报信号的,由事件发生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后实施。
(一)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重复三遍为一个周期,时间为三分钟;
(二)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重复十五遍为一个周期,时间为三分钟;
(三)解除警报,连续长鸣一声,时间为三分钟。
平时抢险救灾或者遇突发事件发放的警报信号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一)擅自移动、占用或者损坏警报设施;
(二)堵塞警报台通道;
(三)在警报设施专用供电设备或者线路上搭线;
(四)在警报设施及其周围30米范围内存放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在设置警报设施的建筑物屋顶安装广告牌等有碍警报音响传播的遮挡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