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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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一)组织实施对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依法组织实施广告经营审批及查处违法广告;
(三)指导广告审查机构和广告行业组织的工作。
城市建设、卫生、医药、广播电视、外经贸、旅游、公安、教育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广告发布前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夸大商品的功效、性能、作用;
(二)虚列服务项目、标准;
(三)擅自增加未经审查、批准的内容;
(四)伪造、冒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号;
(五)对出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做不真实的承诺;
(六)其他对商品、服务做不真实的宣传。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三)以国家机关(含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名义推荐、宣传商品或者服务;
(四)含有民族、种族、性别歧视的内容;
(五)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顶级等绝对化用语;
(六)贬低同类商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发布对外劳务合作、出国旅游、出国学习、代办出国手续以及学历教育招生等内容的广告,应当报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经营广告的登记。
(一)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
(三)有奖销售广告,所设单项奖金额超过5000元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未经批准,禁止在电杆、墙壁等公共设施和场所书写、张贴、悬挂广告。
户外广告应当按登记核准的时间、场地、形式、规格、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因城市建设需要撤除户外广告的,拆迁单位应当提前30日通知广告设置者,并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代理或者发布广告,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并将有关证明文件保存1年备查。
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办法应当报同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广告虚假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责任者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