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6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排污许可证或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或者进行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整治,不配备、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物和其他固体废物的;

(四)拒绝、阻挠、妨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现场检查中弄虚作假的;

(五)擅自移动、损坏环境保护和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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