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7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污染物排放单位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造成环境污染事故隐瞒不报的;

(三)在市区和具备条件的城镇进行建筑施工时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的;

(四)在居民区内新建、改建产生环境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及其他项目;已建成项目污染物超标排放或不符合规划功能要求的。

对前款所列(一)、(四)项违法行为,当事人拒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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