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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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乡人民政府在集贸市场组织以工商管理部门为主,各有关部门参加的管理委员会,协调解决市场管理和建设中的问题。
Chapter 2集贸市场建设
集贸市场应当设立公平秤、公平尺,实行信誉卡销售制度。
Chapter 3集贸市场管理与监督
从事专营、专卖品和特业经营的商品,以及其他实行国家许可证的商品交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从事自产自销活动的农民和出售自用旧物的居民,可以凭居民身份证进行销售活动。
其他市场的治安管理由市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
(一)危害人身健康的变质商品;
(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售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四)国家规定不准出售的文物和古生物化石;
(五)反动、淫秽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六)国家规定必须进入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物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其他物品。
集贸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集贸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除外。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二)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倒卖各种票据;
(四)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短尺少秤;
(五)伤风败俗、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卖艺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政府投资新建集贸市场的摊床,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出租。
(一)市场管理人员姓名、职务、职责公开;
(二)市场管理制度公开;
(三)摊位及其他设施的安排、租赁费收费标准公开;
(四)举报电话号码公开;
(五)违法案件处理结果公开。
Chapter 4奖励与处罚
(一)出售危害人身健康变质商品的;
(二)出售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的;
(三)出售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售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出售国家规定不准出售的文物和古生物化石的;
(五)出售反动、淫秽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的;
(六)出售国家规定在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商品的;
(七)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
(九)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十)倒卖票据的;
(十一)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销售商品短尺少秤的;
(十二)从事伤风败俗、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卖艺活动的;
(十三)出售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其他物品和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及其执行人员,因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者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承担补偿、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