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征兵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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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5月26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依法服兵役是公民的义务。
女性公民的征集,由省征兵办公室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确定。
Chapter 2机构和职责
省征兵办公室设在省军区。
(一)宣传和实施有关征兵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命令;
(二)制定征兵的工作计划、名额分配方案和保障措施,掌握征兵进展情况;
(三)组织实施体格检查、政治审查、文凭验证及审定新兵;
(四)协助部队管理接兵人员;
(五)接收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并协助做好善后工作;
(六)负责征兵工作的统计和总结;
(七)接待和处理征兵中的来信来访;
(八)其他征兵工作事宜。
(一)公安机关负责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
(二)卫生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工作;
(三)教育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文凭验证和文化测试工作;
(四)财政部门负责征兵工作所需经费;
(五)民政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新兵运输的中转接待工作,负责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工作;
(六)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和单位负责做好征兵宣传工作;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保障运输安全;
(八)监察部门负责查处征兵工作中的违纪问题;
(九)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征兵工作。
Chapter 3兵役登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兵役登记站(点),设人民武装部的企业、农场、牧场、林场可以根据县级兵役机关的安排设立兵役登记站(点),负责组织对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兵役登记日15日前,兵役登记站(点)应当以告示形式将兵役登记的有关事项通告适龄公民。
(一)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
(二)本人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其劳动收入是家庭生活主要来源的;
(三)残疾军人子弟和革命烈士子弟(但本人自愿的除外)。
(一)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
(二)患有较严重疾病不适合服兵役的。
(一)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被劳动教养的。
Chapter 4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审定新兵
笫十九条 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由县级卫生部门按照征兵办公室的要求,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设立体检站或者指定医院进行体检。
体检时,应当吸收接兵部队的军医参加。
省征兵办公室对征集的特种兵和执行特殊任务的兵员统一进行体检。
参加体检工作的医务人员,其体检期间的工资、奖金等,由所在单位负责。
县级征兵办公室对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有关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需要出具证明材料。
政审前,应当将体检合格人员的名单张榜公布。
预定新兵名单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Chapter 5新兵交接、运输和接收退兵
新兵交接手续,应当在新兵起运前一天办理完毕。
铁路、民航、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新兵运输计划,及时调配运输工具,按时、安全完成新兵运输任务。
对退回的新兵,当地公安机关应予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予复工复职。
Chapter 6优待
(一)义务兵入伍前是农(牧)业户口的,原承包的耕地、草场、林地、园地、水域等继续保留;
(二)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继续享受原单位的档案工资和同类职工转正、调资、晋级待遇,原劳动合同有期限的,合同期限在服役期间顺延;
(三)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四)在赈灾、扶贫救济时,在同等条件下对义务兵家属优先照顾;
(五)义务兵在入伍前持有行政机关颁发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格证书等,按规定应当办理年审的,服役期间,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准予免办年审;其退伍后,一年内可凭《退出现役证》办理年审手续。
在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服役半年以上的义务兵,其家属凭团以上军事机关出具的证明,享受的优待金应当高于当地优待标准的百分之二十。
对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Chapter 7法律责任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强制履行兵役义务决定的,两年内不得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升学,不得办理出国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