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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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7月3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一)利用公共或自有场地的建筑物、构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实物模型、橱窗、横幅、招牌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城建、规划、市容环卫、园林、公安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对户外广告设置的地点、形式、规格等内容进行审查。
法律、法规对设置户外广告的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共广告栏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涂污和覆盖。
禁止在树木、电力杆、电讯杆、路灯杆等设施上张贴户外广告。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或者临时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广告设置地点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置和发布非广告信息的,应当持有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广告主利用自有场地发布户外广告的,须持营业执照到当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举办单位或参加者自行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临时广告经营许可证。
(一)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交通转盘花坛、道路防护绿地、公共绿地;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户外广告框架、支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临时空置有碍观瞻的,应当予以装饰或者遮隐。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户外广告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广告设置者,建设单位应当为其提供异地设置的场地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一)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二)擅自更改登记的户外广告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户外广告登记证。
(三)不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的,责令限期标明,逾期不标明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户外广告的批准设置使用期满未自行拆除或更换,或者需要办理延期使用手续而未办理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户外广告媒体空置时,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按规定代之以公益广告的,或者户外广告框架、支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临时空置有碍观瞻,不予以装饰或者遮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发布的公益广告低于其发布广告总数的百分之三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