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统计监督检查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2, 1998
- In force from
- April 2, 1998
- Articles
- 24 articles
(1995年6月15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28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修改决定修正)
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接受同级政府统计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上级统计局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统计局管辖的统计违法案件;并有权纠正下级统计局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当处理决定。
市、县(市)、区统计局每年应向社会公布本地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计公报。
统计师事务所及相类似的统计信息咨询中介机构可受统计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有偿承担有关专项调查和对有关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技术鉴定;可以接受部门或者单位委托,开展统计调查和咨询服务,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统计基础工作。
个体经营者的统计登记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考核、评价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资料,需要向社会公布时,由市统计局或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公布。
市、县(市)、区统计局设立相应的统计检查机构;各级政府主管部门设立专(兼)职统计检查员。
县(市)、区统计局,各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每半年进行一次自检自查或进行一次重点检查,市统计局每年进行一次全市性检查。
重大的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结果可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通告。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五)不按照法定程序报请审批,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六)无人负责统计工作,不配备统计人员,无法完成国家、部门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的;
(七)统计人员调动工作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私自带走或擅自销毁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的;
(八)无统计规章制度、无统计报表、无统计台账、无原始记录和凭证、无统计档案的;
(九)不按期办理统计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逾期不年审的;
(十)拒不参加年报会议,又拒不领取统计报表用纸的;
(十一)安排无《统计证》人员从事统计工作,逾期不改正的;
(十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以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奖金、荣誉称号及其他物质利益的;
(十三)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一)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至5万元罚款;
(二)有第十六条第(三)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三)有第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2000元至3万元罚款;
(四)有第十六条第(九)项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五)有第十六条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非法从事统计调查,进行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