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1

Repealed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和相关措施,按其职责分工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和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进行整改监督;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应依法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检查或者抽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和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情况;

(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治理情况;

(三)设施、设备、器材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情况;

(四)应急救援预案的落实情况;

(五)安全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经营情况;

(七)安全费用、风险抵押金的提取、存储和使用情况;

(八)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和使用情况;

(九)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情况;

(十)职业危害的防治情况;

(十一)其他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况。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Local Regulations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9, 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