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8

Amended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建立护林组织,订立护林公约,完善护林设施,划定护林责任区,组织群众护林。

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由市、县人民政府发给证书和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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