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0

In force

下列房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代为登记并统一管理:

(一)由国家、省补助投资或地方财政投资建设的非住宅用房;

(二)住宅区内用配套费建造的非住宅用房;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产权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四)其他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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