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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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
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范围之外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价格,均实行市场调节价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市场调节价格监控体系,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建立良好的市场价格秩序。
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向乡镇派驻价格监督检查人员。
市场调节价格的制定
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价格申报报告之日起七日内应当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作答复的,生产经营者可按申报要求自行调价。
(一)价格制定(调整)审批制度;
(二)成本资料、进销价格台账制度;
(三)明码标价制度;
(四)价格自查制度;
(五)价格工作岗位责任制度。
(一)蓄意串通提价、压价,垄断价格;
(二)强迫交易对方接受不合理的价格;
(三)制定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
(四)不明码标价或者故意使用模糊用语标示价格;
(五)窃取或者非法传播国家价格变动秘密,捏造或者故意散布虚假涨价信息;
(六)囤积居奇,哄抬价格,或者自立名目滥收费用;
(七)采用假冒他人牌号、混充规格等级、掺杂使假和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价;
(八)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对具有同等条件的交易方实行价格歧视;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价格行为。
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经营同一品种与质量的商品和服务时,有下列所得之一的为暴利:
(一)超过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的所得;
(二)超过平均差价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三)超过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但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和改进技术,使其商品和服务的成本低于行业平均成本取得的超额利润,为合法收入,不适用前款规定。
市场调节价格的调控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价格管理,做好本行业价格协调工作。行业价格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一)实行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责任制;
(二)建立健全重要商品价格调节基金及其专项储备制度;
(三)建设和发展蔬菜等副食品商品生产基地;
(四)加强商品批发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市场网络;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风险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和粮食风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报价信息系统。广播、电视和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当地市场主要商品价格信息。
(一)制定重要农产品收购保护价;
(二)对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和居民生活所必需的商品及经营性服务价格进行监审,实行价格申报和备案制度;
(三)对某些重要商品和经营性服务实行最高限价;
(四)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的商品和服务项目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措施的,必须报国务院备案。
Chapter 4市场调节价格的监督检查
新闻单位可以依法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各级价格检查机构应当采取公布举报电话等方式方便群众举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接受价格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予以协助,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价格检查人员执行价格检查公务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法律责任
(一)不按规定提供审核价格、成本调查、价格监测和价格监督检查等价格管理所需资料的;
(二)伪造、涂改、销毁凭证或者采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妨碍、逃避价格监督检查的。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生产经营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赔偿。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