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2

Amended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依法做好残疾儿童登记工作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不依法给予残疾人资助、补助或者优惠待遇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依法发放特殊教育津贴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依法减免残疾人相关费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不依法为残疾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办理入户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不依法为残疾人家庭安排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安排廉租房或者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不依法处理举报或者投诉的;

(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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