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9

Repealed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不符合商品标识规定的商品:

(一)无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三)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四)根据商品使用特点和要求,需要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而未予相应标明的;

(五)无标明执行标准编号的;

(六)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而无标明的;

(八)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商品,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

Local Regulations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15,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