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禁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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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禁毒条例(修订)
(1995年4月1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6年3月8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1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一)制定禁毒规划、措施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宣传禁毒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三)指导、督促本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禁毒工作职责、完成禁毒工作任务,对开展禁毒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四)统筹协调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研究决定对毒品危害严重的地区进行重点整治,整合利用自治州的戒毒康复资源;
(五)开展吸毒人员监测普查工作,组织调查、评估、分析本地区的毒情形势,总结推广禁毒工作经验;
(六)建立健全和落实禁毒工作表彰奖励制度;
(七)完成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毒工作。
禁毒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禁毒工作的目标、职责任务,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配合开展工作,加强信息交流和工作协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禁毒工作成绩突出、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并对举报人予以保护。
(一)走私、贩卖和非法制造、运输、持有毒品;
(二)吸食、注射毒品;
(三)非法种植罂粟、大麻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四)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
(五)非法生产、销售添加罂粟壳(籽、苗)等毒品原植物的食品;
(六)非法生产、经营、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七)违反国家规定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信息;
(八)非法传授制毒方法;
(九)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
村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小组发现非法种植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娱乐场所和服务场所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张贴、摆放禁毒警示标志、禁毒宣传品,公布举报电话,发现场所内的贩毒、吸毒等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物品托运、提取单据以及验视记录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期限留存。
自治州、县(市)禁毒委员会应当通过联席会议等方式明确工作措施,建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联动协调综合治理工作机制,加强对零星贩卖毒品行为的打击和治理。
自治州、县(市)公安机关应当适时组织打击零星贩卖毒品专项行动,有效遏制零星贩卖毒品行为。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禁吸戒毒工作实际,统筹规划、集中建设或者划片建设社区戒毒康复场所,收治戒毒康复的吸毒人员,并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社区戒毒康复后的吸毒人员进行后续帮教管理。
鼓励、扶持社会力量依法创办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医疗机构。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康复、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县级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已满六十周岁以上的人;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或者赡养人。
吸毒成瘾严重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实行社区戒毒康复治疗。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经其申请、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同意并报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戒毒康复场所对怀孕和哺乳期妇女、严重疾病患者、残疾人、未成年人等吸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照顾。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提出申请,并与戒毒康复机构签订协议,可以在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康复、劳动和生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辅导,促进戒毒人员就业和创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铲除;非法种植大麻植物100株以上不满3000株的,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非法种植大麻植物3000株以上不满5000株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生产、经营、买卖、运输、储存的并处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部门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组织、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和介绍买卖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八)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业务经营许可证;
(九)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