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酒类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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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June 12,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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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月28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7年12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9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8年6月12日公布施行)
Chapter 1总则
酒类行政管理部门的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酒类生产、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Chapter 2酒类生产管理
酒类生产者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向所在地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在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内开展酒类生产活动。
被委托企业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应当按照备案的标注内容,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进行标注。
Chapter 3酒类流通管理
(一)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要符合有关规定;
(二)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三)具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四)具有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二)具有熟悉国家名酒和进口酒知识的专业人员;
(三)企业要有相应的注册资金。
《特种酒经营许可证》申办手续由县(市)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州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自治州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从事国家名酒和进口酒的经营企业应当设专柜经营。
(一)具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二)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具有基本的经营设施和条件。
《酒类零售许可证》由县(市)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消费者购买酒类时,有权查阅《随附单》。
Chapter 4监督检查
Chapter 5法律责任
Chapter 6附则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
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12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通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标题修改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酒类管理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自治州酒类生产管理,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酒类行政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四、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州及各县(市)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政府管理酒类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的生产、流通。酒类行政管理部门的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酒类生产、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第六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创制名优酒。"
六、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从事酒类生产,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生产者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向所在地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在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内开展酒类生产活动。"
七、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酒类生产企业委托加工酒类,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应当向各自所在地的许可证办公室备案。被委托企业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应当按照备案的标注内容,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进行标注。"
八、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酒类批发者,应当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在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内开展酒类流通活动。"
九、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五款修改为:"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十、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酒类经营者(供贷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单随货走,单货相符。"
十一、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十二、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酒类批发和零售经营者采购酒类时,应当向供应方索取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经销授权书的复印件和《随附单》。进口酒类还应索取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的复印件。消费者购买酒类时,有权查阅《随附单》。"
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酒类许可证》和《随附单》严禁伪造、涂改、买卖、转借、租赁。"
十四、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五、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六十日"、 "在三个月内。"
十六、第七章改为第六章,标题内容不变。
十七、删除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章标题、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五章标题和第三十三条。
十八、增加一章为第四章,监督检查。
十九、增加一条为第二十四条:"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对酒类商品的生产、储运、销售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酒类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二十、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五条:"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二十一、增加一条为第二十六条:"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者,应当接受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私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和相关物品。"
二十二、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七条:"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酒类监督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酒类商品生产、储运、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和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实,依法作出处理。"
二十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依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二十四、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依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依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本决定报经吉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