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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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从事非农产业开发和地下的矿藏资源开发及其它性质的开发,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另行办理。
凡已划给学校的用地,公路、铁路及江河、湖泊、沟渠两旁划定的保护用地,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村民共用的牧场,道路、薪炭林地,有权属纠纷的荒山,有专门用途的荒山以及不宜出让的其它荒山,不得出让其使用权。
出让、承包、租赁荒山开发的双方,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开发使用的面积、期限、用途、金额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荒山使用者应按合同规定,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承包金、租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荒山使用权出让、承包、租赁的登记、发证的管理工作。林地和牧草地的使用权出让、承包、租赁的登记、发证的管理工作,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集体荒山使用权的出让、承包、租赁,由荒山所有者的村(社)将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承包、租赁给荒山使用者,并向其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承包金、租金。
原已划定由国有林场、农场、畜牧场、工矿企业及科研机构使用的荒山由使用单位组织开发或与有开发能力的单位、集体、个人合作开发。使用单位无力开发的,也可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依照本规定承包、租赁开发。
村(社)收取的出让金、承包金、租赁金,属村(社)所有;用于荒山开发、农田水利建设和扩大再生产,由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使用。
国有林场、农场、畜牧场、工矿企业及科研机构等单位收取的承包金、租赁金属国家所有,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部分或全额留给原单位使用,用于扩大再生产。
转让、转包、转租和继承荒山使用权,应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附: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
规定》的决定
(2001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利用土地资源”前,增加“合理”二字。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可开发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裸露土石山(包括荒坡、荒沟、荒滩)、野生草山、覆盖度低于30%的灌丛地和乔木林郁闭度低于0.1的荒地。”
三、删去第七条。
四、删去第八条第三款。
五、第八条第四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荒山使用权出让、承包、租赁的登记、发证的管理工作。林地和牧草地的使用权出让、承包、租赁的登记、发证的管理工作,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第十条修改为:“出让、承包、租赁荒山开发的年限,由出让、受让双方根据开发的难易和经营的项目确定,最长年限可到五十年。合同期满后,荒山使用者如要求续期使用的,经出让、受让双方同意,可办理续期使用合同。”
七、删去第二十一条。
八、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改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之前,依照原《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办理的荒山使用权证和出让、受让双方签订的出让、承包、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