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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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28, 2006
- In force from
- July 28,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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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人大代表交办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部门应当按照信访工作程序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反馈人大代表。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和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大代表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及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等行为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渎职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五)其他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一)受理、交办、转办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同级党委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和转办的信访事项;
(三)承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交办的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通报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五)协调处理重要的信访事项;
(六)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反映信访动态,并提出建议。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部门与信访工作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信访工作联系制度,定期通报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断提高工作水平。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作部门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分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决定。
多人共同反映同一事项,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反映,代表人数最多为五人。
(一)属于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的信访事项,按照有关工作程序办理;
(二)对应当由本级行政、司法机关及有关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转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办理,对应当由下一级行政、司法机关及有关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转交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
(三)对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影响比较大的典型信访事项,由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办理事宜,必要时提请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四)对疑难、复杂的信访事项,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责成或者组织有关部门举行听证,也可以邀请法律工作者参与审查和调查,为信访案件的办理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五)应当通过行政、司法程序解决的信访事项,要告知信访人依法按照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
(六)对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信访事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已经按照法律和政策规定办理终结的,信访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一般不再受理;
(七)对已办结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又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需要进一步调查办理的,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调查办理。
承办单位应当确定专门部门和专人负责办理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和转办的信访事项。
承办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当及时说明原因及办理进展情况。
承办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既未办结,又未反馈办理进展情况的,信访部门应当进行催办和督办,必要时召集承办单位负责人汇报办理情况,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一)围堵、冲击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或者重要会场,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
(三)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伤害工作人员;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自残、自杀或者遗弃不能自理的人;
(五)煽动、串联、胁迫、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
(六)其他影响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秩序的行为。
对患有精神病的信访人,信访工作部门应当通知其所属地区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单位或者监护人接回。
(一)对群众来信和来访不及时阅办或者接待;
(二)对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推诿、拖延;
(三)对承办的信访事项不按时办理,又不说明理由;
(四)对信访事项的处理不报告结果或者报告结果不实;
(五)将不宜公开的批件转给信访人;
(六)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七)泄露信访机密或者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被控告、被检举单位和个人;
(八)利用职权受贿、索贿、徇私舞弊;
(九)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十)其他违法违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