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港口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1, 2010
- In force from
- —
- Articles
- 44 articles
(2001年11月22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7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港口投资者、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制定港口事业发展规划;
(二)制定港口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港口岸线的管理和港区、规划港区内建设项目的审核;
(四)负责港口公用性基础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五)依法征收港口行政事业性规费;
(六)负责经营港口业务企业的市场准入,维护港口的经营秩序;
(七)负责管理引航工作,检查监督港口安全,维护港口营运秩序;
(八)负责旅客、货物和船舶压港时的协调和组织疏港工作;
(九)负责港口经济统计工作,提供港口信息服务;
(十)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在港口管理和提供服务方面的工作;
(十一)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Chapter 2港口规划和建设
在港区水域进行施工活动的,应当经珠海海事部门审核同意。
当港口建设需要时,港口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拆除影响建设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通知期限内自行拆除其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予补偿。逾期未自行拆除的,由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Chapter 3港务管理和服务
港口引航机构应当按国家规定和船舶的要求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的引航服务。
Chapter 4港口经营和保护
政府投资建成的港口设施也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人。
禁止扰乱港口公共生产、经营秩序。
(一)进行养殖、种植和捕捞活动;
(二)抛置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倾倒泥土、沙石、垃圾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港池深度的行为;
(四)其他可能妨碍港口功能、安全的行为。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未经港口主管部门批准从事港口业务的;
(二)港口经营人超越批准范围、期限经营港口业务的。
Chapter 6附则
(一)港口,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应设施,提供通商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储存、驳运以及相关服务,并按照规定程序划定的具有明确界限的水域和陆域构成的场所,港口由港区组成;
(二)珠海港,是指根据珠海港港口总体规划确定的,包括高栏、九洲、香洲、唐家、洪湾、桂山、井岸、斗门等港区在内的港口;
(三)港区,是指为保证港口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港口总体规划,经批准而划定的水域和陆域;
(四)规划港区,是指根据港口总体规划为进一步开发、建设港口划定的具有明确界限的预留水域和陆域。规划港区内的港口建设项目实施时规划港区即成为港区;
(五)港界,是指市政府根据港口总体规划确定的港口界限;
(六)港口设施,是指港口内为港口生产、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构造物和有关设备,分为港口公用性基础设施和港口经营性设施;
港口公用性基础设施,是指公用的防波堤、导流堤、港口航道及助导航设施、护岸、港池、锚地、船闸、道路、浮筒、铁路、给排水、通讯、供电、环保等设施;
港口经营性设施,是指码头及其支航道、趸船、栈桥、客运站、机械、设备、车辆、船舶、仓库、堆场、水上过驳平台以及港口生产经营所需的其他设施;
(七)港口业务,是指为船舶的停靠、旅客和货物运输,向船舶、旅客和货主提供的服务,包括为船舶提供引航、供油供水、拖带,为货物提供装卸、仓储、堆存、驳运、理货以及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提供的服务等;
(八)港口经营性业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订有港口业务合同并发生费用结算的业务;
(九)港口经营人,是指在港区内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企业、单位和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