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4

In force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

(二)违反规定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的;

(三)违反规定审核社会保险待遇和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四)不按规定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五)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六)违反规定结算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出具虚假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报告的;

(七)违反规定设置或者擅自更改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业务参数的;

(八)不按规定开展社会保险稽核的;

(九)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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