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8

Repealed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自治州、省辖市、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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