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30, 2014
- In force fr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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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1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0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地方水电的管理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地方水电管理机构负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地方水电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有关地方水电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组织制定实施水电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
(四)负责地方水电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审查地方水电工程项目,归口管理地方水电工程建设;
(六)负责地方水电的生产、经营、试验和人员培训等管理工作;
(七)负责地方水电设施的保护工作,依法查处违法案件。
Chapter 2水电规划
省内界河(不含国际界河)和流经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河流的地方水电规划,由其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其他河流的地方水电规划,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Chapter 3工程建设
(一)新建装机容量2000千瓦以上至50000千瓦以下的电站工程以及总投资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改建、扩建地方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新建装机容量2000千瓦(含2000千瓦)以下的电站工程及总投资300万元以下至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改建、扩建地方水电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在市辖区内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市辖区外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其审批权限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Chapter 4生产经营
调度值班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按照国家《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Chapter 5设施保护
地方水电发电厂厂房和变电所(升压站)周边,应当根据设施保护需要,划定保护区。保护区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一)闯入厂、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排灰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以发电为主和兼有发电的水库主体工程的管理区和保护区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牧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和管理区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和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
(三)兴建建筑物;
(四)未经当地地方水电管理机构同意,保留或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不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一)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或种植树木;
(二)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砂。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开挖等施工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架空电力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一)非法侵占地方水电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地方水电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志;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变更规划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文件未经批准,且擅自开工兴建工程的,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