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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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
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7年3月23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09年2月21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0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的节水技术和设备,推广循环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跨县(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县(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开发水能资源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超采区地下水取水,必须严格控制。严重超采区禁止开采地下水,对已有的地下取水工程和自备水井,由县(市)人民政府逐步封闭。
采矿或者工程建设造成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地面塌陷的,开采者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费用。
因工程建设需要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损坏原有的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费用和补偿损失。
(一)设置排污口;
(二)毁坏、盗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
(三)探采矿产资源,采沙(石),取土;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倾倒和堆放垃圾、废渣等废弃物;
(六)排放污水;
(七)开办养殖场,建坟。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使用水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
(二)农村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等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安全和生产安全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环境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采沙应当缴纳河道采沙管理费,采沙管理费的收取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严重超采区开采地下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未按照规定封闭水井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取水许可证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纳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停止供水,对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采沙许可证采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