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Repealed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严重超采区开采地下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未按照规定封闭水井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取水许可证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纳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停止供水,对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采沙许可证采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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