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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

RepealedLocal Regulations
Local Regulations
Issuing authority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Promulgated
June 4, 2004
In force from
—
Articles
48 articles

Source: National Database of Laws and Regulations

(1994年9月29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部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Article 1为加快厦门象屿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 的建设和发展,促进国际及台湾海峡两岸经济合作和贸易往来,推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自由港的某些政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参照国际惯例,制定本条例。
Article 2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设置隔离线,对保税区实行隔离管理。
Article 3保税区主要发展国际贸易、对台贸易、转口贸易、保税仓储、出口加工。

在保税区内可以开展金融、保险、期货、商品展销、码头经营、运输、信息及其它相关业务。

Article 4中国境内外的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可以根据本条例在保税区投资兴办企业或者设立机构。
Article 5保税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管理机构

Article 6保税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是厦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保税区实行统一管理。
Article 7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在保税区的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管理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编制总体规划和制定产业导向,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保税区的计划、投资、建设、土地、房产、工商行政、环保、劳动、保安、统计等方面的管理;

(五)协调海关等口岸查验部门在保税区办理有关业务;

(六)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财政收支;

(七)负责保税区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八)审批保税区内中方人员的出国、出境申请;

(九)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上述行政管理涉及核发证照的,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管委会办理。

Article 8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由市人民政府任命,对市人民政府负责。
Article 9海关在保税区内设立机构,依法对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货物和个人携带物品实施监管。
Article 10保税区管理机构遵循简便、高效、公开、优质服务的原则处理保税区有关事务。

Chapter 3企业设立及管理

Article 11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申办企业,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由管委会协助办理工商、海关、税务等登记手续。

兴办特定行业的企业,按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管委会审批。

Article 12保税区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或者合并、分立、终止等,须向管委会及海关、税务等部门申办有关手续。
Article 13保税区设立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经营综合性生产资料并允许供应非保税区。
Article 14除国家禁止进口的商品外,保税区企业可以在区内储备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内工农业生产需用的原材料性商品。
Article 15允许在保税区内进行货物分级、包装、分装、挑选、刷贴标志等商业性加工。
Article 16保税区企业可以承揽非保税区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加工业务;可以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产品。
Article 17国内外高新技术产品和其他产品可以进入保税区展销,并可以直接在保税区内洽谈、订货。
Article 18保税区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保税区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员工的社会劳动保险。

Article 19保税区企业必须设立符合规范的会计帐簿,并按照规定及时向管委会报送统计报表。
Article 20保税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高能耗的企业。

Chapter 4出入监管

Article 21下列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领进出口许可证:

(一)从境外运入供保税区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交通工具、生产用车和办公用品;

(二)保税区企业为加工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装物料;

(三)从境外运入保税区储存的货物;

(四)保税区企业加工出口的产品;

(五)转口货物。

Article 22进出保税区的货物、物品,应当由货物收发人、物品的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按规定向海关申报并递交有关单证。

由保税区进入非保税区的货物视同进口,由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视同出口,并应分别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Article 23保税区内的生产资料、加工物料、半成品等可以在保税区内交易。
Article 24保税区货物运往另一保税区时,应经海关批准,按照转关运输的规定办理。
Article 25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和物品不得运输或者携带进出保税区。
Article 26台湾货轮遵循口岸有关规定,可以直接在保税区的专用码头停靠作业。
Article 27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交通工具,凭管委会签发的通行证,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并接受海关检查。
Article 28进出保税区的人员,一律凭管委会认可的有效证件,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个人携带的物品应当接受海关检查。
Article 29未经管委会批准,任何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留宿。

Chapter 5金融

Article 30境内外的金融、保险机构和其他投资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保税区设立金融机构,开办金融、保险业务。经外汇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办离岸金融、金融期货和其他外汇业务。
Article 31保税区企业经营所得外汇,可以保留现汇,周转使用。

保税区内资企业年终外汇净收入,可以办理结汇。

Article 32保税区企业用汇自主。境外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境外员工的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Article 33保税区企业可以依法在境内外发行股票、债券和向境外筹借外汇资金。
Article 34保税区企业可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买卖外汇。
Article 35出入保税区的货物和保税区企业之间的货物买卖、存储、保管、运输等可以外币计价结算。允许保税区企业在保税区内可以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外汇现钞帐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新台币可以在保税区金融机构兑换。

Chapter 6税收优惠

Article 36保税区企业、机构进出口下列货物免征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

(一)建设保税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

(二)保税区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燃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办公用品以及所需的维修零配件;

(三)保税区内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建筑材料、管理设备、办公用品,以及所需的维修零配件;

(四)保税区企业生产加工的出口产品。

Article 37下列货物予以保税:

(一)保税区企业进口生产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

(二)转口货物;

(三)仓储货物;

(四)其他经海关核准的货物。

Article 38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以办理退税,其中进口货物已缴纳的关税不予退还。

货物从保税区销往非保税区时,应当依法纳税。

Article 39保税区内货物交易、加工或者提供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Article 40保税区内企业的所得税减免优惠及计税标准均按照经济特区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办理。

Chapter 7土地管理

Article 41保税区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的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最高期限为五十年。
Article 42在保税区需要用地,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用地申请,由管委会协助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Article 43保税区土地的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须符合保税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Article 44投资者依法取得的保税区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向管委会备案,并依法纳税。
Article 45使用保税区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未经批准,超过一年未使用的;

(二)不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者用途使用的。

Chapter 8附则

Article 46严禁在保税区内进行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违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Article 47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Article 48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