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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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月10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26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两部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包括:各级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专类园、街头游园以及单位附属游园、花园和庭园。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园林绿化建设。
各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园林绿化部门的指导。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爱护花草树木的教育活动,培养学生和幼儿爱护绿化环境的良好习惯。
Chapter 2规划和建设
(一)区级以上医院和休、疗养院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二)高等院校、宾馆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三)机关、中小学校、公共文化设施及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应当按照居住人口人均一至二平方米的标准集中建设绿地;
(五)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次干道及其以下等级道路绿地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六)旧城区改造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主干道绿地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及其以下等级道路绿地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同在一个街区内的建设项目在符合整个街区集中绿地指标的前提下,其绿地可以综合平衡或者统一建设。
绿地建设补偿费专用于易地统一绿化建设,其收费标准和收缴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其绿化面积不低于规划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五。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园林绿化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等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有市园林绿化部门参加会审。
(一)超过十八层的高层建筑项目不低于土建工程概算的百分之一;
(二)十八层以下的建筑及道路建设项目不低于土建工程概算的百分之三。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附属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投资、配套建设、同时验收。
对未能按照原规划设计方案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
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园林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化,所需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Chapter 3保护和管理
前款改变园林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规定补建绿地,不能补建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绿地建设补偿费。
(一)各类公共绿地由园林绿化部门实行分级管理,城市干道绿化带由市园林绿化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负责管理;
(二)经市总体规划确认的风景林地,由市园林绿化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负责管理;
(三)单位附属园林绿地和单位门前的树木花草,由单位自行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小区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五)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六)居民在私有庭院或者宅基地种植的树木,由居民管理养护。
(一)因建设施工或者有倾倒危险的,本岛五株以下(含五株)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树木报区园林绿化部门审批,六株以上的和本岛国有树木及鼓浪屿区树木报市园林绿化部门审批。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建设项目完整批文或者其他有关文件。经审批同意的,须按照规定缴交绿化补偿费。
(二)因树木或者城市园林绿地与架空线路、路灯照明、地下管线发生矛盾的,由管线管理单位向市园林绿化部门提出申请,缴纳施工费用,配合园林绿化专业部门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砍伐、移植。
(三)因遭受不可抗拒的灾害、工程抢险确需立即砍伐、移植、修剪树木(不含古树名木)的,可先行处理,但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报园林绿化部门备案。
各级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在收齐所需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一)"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树木;
(二)沿海防护绿地的树木;
(三)城市干道行道树;
(四)具有景观价值的树木;
(五)胸径在三十厘米以上的树木。
各区园林绿化部门应当负责辖区内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检查监督和技术指导。散生于单位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该单位或者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应当负责该古树名木的管理养护。
在古树名木树冠边缘外四米范围内,禁止堆放有毒有害物料,建造构筑物、建筑物或者铺设各种管线,禁止打桩、挖坑、取土或者倾倒污水污物等一切有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冠下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
(二)在树干上倚靠重物,利用树木搭盖,擅自牵绳挂物等;
(三)在树上刻字、打钉,剥、削树皮和挖树根;
(四)随意攀树折技、采摘花果、剪采枝条、挖掘药材等造成花草树木损害;
(五)在城市园林绿地内乱摆摊点,随意停放车辆,倾倒垃圾、污水、堆放废弃物;
(六)损毁园林建筑和设施;
(七)其它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降低绿地率进行建设的,责令停工和限期补交绿地建设补偿费,并按应缴纳的绿地建设补偿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比例处以罚款;
(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按该园林绿化工程投资总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处以罚款;
(三)将公共建筑的附属绿化工程或者占地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无相应园林绿化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或者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按照该园林绿化工程投资总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比例处以罚款;
(四)临时使用城市园林绿地逾期不退出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可按日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一百元处以罚款;造成园林绿地损害的,由使用者负责赔偿;
(五)擅自将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改作他用或者侵占现有绿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每平方米三十元至一百五十元处以罚款;对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六)擅自移植或者非正常修剪树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拒不停止的,没收有关器械,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七)未经批准砍伐树木或者因擅自移植、非正常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责令其按照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可按该评估价的一倍至五倍处以罚款;
(八)擅自修剪、移植、砍伐或者损伤古树名木的,责令其按照古树名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按照该评估价一倍至五倍处以罚款;
(九)有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按照损失额一倍至五倍处以罚款;
(十)在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内放牧狩猎、造坟修墓、野炊烧烤、擅自用火的,责令立即停止,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可按照损失额五倍至十倍处以罚款。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