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1

In force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封闭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并提交拆除、重建方案,经批准后按先建后拆、拆一建一的原则,重建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